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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其宝与许其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宝,许其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沈其宝。委托代理人:王忠强,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许其林。委托代理人:顾军杰、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其宝与被告许其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宝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强、被告许其林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宝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许其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姚武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超越同方向原告丈夫俞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时发生碰撞,致俞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未作出处理,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其林赔偿各项损失72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十五页、门诊病历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伤去医院治病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4、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交通费用。5、施救费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元。被告许其荣答辩称:对事实方面无异议,但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部分认为不合理,赔偿应该按责任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救护车费应属施救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3月22日7时4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姚庄镇武长公路1KM+370M处。许其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姚武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超越同方向的案外人俞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致俞锦生所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搭乘在俞锦生车辆上的沈其宝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许其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俞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其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其宝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3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其林未支付过原告相关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由原告沈其宝、被告许其林、案外人俞锦生签字捺印,被告许其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姚武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超越同方向的案外人俞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相刮致俞锦生所驾驶的车辆翻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许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许其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部分,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在合理范围内,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更正;护理费的主张与受害人抢救事实吻合,计算标准、人员、天数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路程,原告主张的2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酌情认定为150元;施救费举证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护理费226.62元(75.54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4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其林赔偿原告沈其宝各项损失人民币1782.70元(2546.7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其宝负担150元,被告许其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