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连红、刘桂才与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赵永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红,刘桂才,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赵永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赵连红,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桂才,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卢双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和,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永起,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责人邵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高晴,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于靖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连红、刘桂才与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赵永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和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于靖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永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赵永起驾驶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道口处向西左转,遇原告赵连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刘桂才名下,原告赵连红与刘桂才系夫妻)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津A×××××/津B×××××挂号半挂车车上所载带钢掉落,砸压在冀B×××××号小型轿车上,致两车受损,原告赵连红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贺连才、贺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赵永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贺连才、贺海洋无责任。津A×××××/津B×××××挂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三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审理中,原告赵连红伤残评定意见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2606.14元,具体为:赵连红医疗费158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桂才车损182425元、拆解费37670元、评估费4645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60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遵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赵连红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遵化市小胖丫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赵连红及护理人员丈夫刘桂才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979号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连红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支出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赵连红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50元。6、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赵连红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18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拆检通知、认证费票据,施救费、唐山市丰润区远通汽车修理厂拆解费票据5张、停车占地费票据,证明冀B×××××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车损、保险情况及因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7、津A×××××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永起驾驶证复印件、赵永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津A×××××车商业险、津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情况。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被告赵永起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保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在分清事故责任、审核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与天津兴达兴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在同一法律关系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与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赵连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每人各10000元。但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公司应为合同纠纷,两者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车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8条1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增加免赔率5%。根据车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7条3、4款规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23条的规定,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即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条款,证明双方投保约定情况。原告证据1、2、4、7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河北联合大学的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非医保用药、与伤情无关药费不予赔偿,证据4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证据3、5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塘沽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明应有法人签字,证据5票据是连号;原告证据6,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塘沽支公司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而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拆解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解是评估的一个环节,应包含在评估费中,而且拆解费过高,对施救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只是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拆解通知与案件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告证据3、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1、2、4、7各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河北联合大学医疗费票据与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的鉴定费,因原告未达到评残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但工资数额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计算;原告证据5是连号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车损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施救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拆解通知、拆解费与评估鉴定形成证据链条,与事故相关联,对评估鉴定应支出拆解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停车占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赵永起驾驶津A×××××/津B×××××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道口处向西左转,遇原告赵连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与112国道交叉口处路段相刮,津A×××××/津B×××××挂号半挂车车上所载带钢掉落,砸压津A×××××/津B×××××挂号半挂车驾驶室,并砸压冀B×××××号小型轿车上,致两车受损,原告赵连红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贺连才、贺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连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连红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6椎体棘突、椎板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5836.1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此后医嘱建议原告连续休息到2012年6月22日。原告赵连红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桂才陪床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遵化市小胖丫超市员工。2012年11月27日,原告赵连红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97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是其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赵连红垫付费用17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刘桂才,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是原告赵连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每人各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4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18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价值188350元,事故后残值为30000元;物品一键启动、导航主机损失为24075元,合计损失182425元。开支认证费4645元、施救费600元,唐山市丰润区远通汽车修理厂收取拆解费37670元。审理中,本院对唐山市丰润区远通汽车修理厂调查,该厂证明拆解费是按冀B×××××号小型轿车报废损失总额的20%收取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永起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一事故受害人贺连才损失有:医疗费163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10047元(150天×66.98元/天)、护理费1221.74元(13天×93.98元/天)、交通费340元(含贺海洋的);贺海洋损失有:医疗费7770.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2404.35元(27天×89.05元/天)、护理费1221.74元(13天×93.98元/天),合计44868.23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连红与被告赵永起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连红及乘车人贺连才、贺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是两车相刮后津A×××××/津B×××××挂号半挂车车上所载带钢掉落,砸压津A×××××/津B×××××挂号半挂车驾驶室,并砸压冀B×××××号小型轿车上所致,以被告赵永起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永起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对该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连红误工时间3个月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50元,虽然票据不真实,但其主张数额与其家庭住址、住院、复查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的有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时间的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连红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连红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6028.20元(90天×66.98元/天)、护理费870.74元(13天×66.98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23145.08元。冀B×××××号小型轿车物品一键启动、导航主机不需要拆解,对该部分拆解费4815元(24075元×20%),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桂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物损失182425元、认证费4645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2855元(37670元-4815元),合计220525元。因同一事故受害人还有贺连才、贺海洋,二原告以上损失应与其他受害人一起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所有受害人发生在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原告赵连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96.14元;贺连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603.12元;贺海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30.28元,合计45729.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赵连红7040元(16096.14元÷45729.54元×20000元),赔偿贺连才7260元,赔偿贺海洋5700元;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原告赵连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048.94元,贺连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608.74元,贺海洋误工费、护理费计3626.09元,合计22283.77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实际赔偿;发生在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有原告刘桂才车物损失182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赵连红、刘桂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其中赔偿原告赵连红7244.91元【(23145.08元-7040元-7048.94元)×80%】、赔偿原告刘桂才173220元【(220525元-4000元)×80%】。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赵连红垫付的费用,原告赵连红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赵连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津AM05**/津BA6**挂号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连红损失14088.94元,赔偿原告刘桂才损失4000元,合计1808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津AM05**/津BA6**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连红损失7244.91元,赔偿原告刘桂才损失173220元,合计180464.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赵连红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7000元。四、驳回原告赵连红、刘桂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