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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毛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毛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因当时原告所在单位分房,为了能分房双方于××××年××月××日草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以来双方甚至由争吵发展为打斗。2005年后双方多次分房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至2012年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最后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多年来,双方失去了基本的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同一所大学毕业,在同一座城市就业,有语言基础及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虽然平淡但也算温馨。婚姻中有矛盾、冲突很正常,不应当通过极端、背弃的方式解决。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艰苦共患难一起走过来,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现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而引起,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