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陈某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肖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0年2月1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现因婚生子与被告无法相处,自愿跟随我生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变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0年2月1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现因婚生子与被告无法相处,并当庭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人口信息表、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现婚生子年满13周岁,当庭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子杨某乙变更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二、被告杨某甲从2013年7月起承担婚生子杨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