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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曲淑姮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淑姮,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曲淑姮,女,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立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志春,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邓孝敬,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原告曲淑姮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淑姮之委托代理人姜立勇、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志春、邓孝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淑姮诉称,2012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38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入燕岭路时,由于公交车驾驶员驾驶不慎急刹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身体右侧着地,原告当即感觉腰背部疼痛,面部右侧挫伤,右手腕部疼痛难忍不敢活动。原告受伤后386路公交车司机未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而是送往386路公交车车队后才将原告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后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355.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该起事故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间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交通费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73元;医疗费单据16张,欲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1295.15元,系门诊复查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被告只认可每天6元,8天共计48元;对医疗费,其中5张2元的医疗费单据没有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仅赔偿交通费48元的意见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3份、陪护费收据及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2.58元,为原告支付陪护费107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为原告垫付了该部分费用,但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属的38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入燕岭路时,因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Colles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4周,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2、2周复诊1次;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事发当天原告的治疗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2702.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1月26日、2013年1月17日至医院复诊,共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295.15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淑姮右侧Colles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9287元(32145元×6年×10%)。原告另主张因其住院8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原告主张根据其年龄及受伤程度,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营养费不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行承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07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陪护费收据、协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期间因驾驶员急刹车而导致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5.15元,因该系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至医院复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门诊病历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87元,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至评残日原告已满7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6072.5元(32145元×5年×1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20元×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元,由于被告对此只同意赔偿48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年龄较大,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原告主张的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淑姮医疗费1295.15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淑姮残疾赔偿金16072.5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淑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淑姮交通费48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淑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曲淑姮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22575.65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4.5元,由原告承担357.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397元。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