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韩毅刚、许俊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峰,韩毅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俊峰,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继续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毅刚,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毅刚、许俊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毅刚、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俊峰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五菱小区门口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为22.21克的两包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韩毅刚。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韩毅刚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金色驿站网吧门前,将其购买来的两包净重为22.21克的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彭××,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经鉴定,两包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韩毅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23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小区的“兄弟粥城”将被告人许俊峰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许俊峰身上查获净重75.45克的氯胺酮。二被告人归案后,都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许俊峰因患有两上肺继发性结核,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了不宜关押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俊峰、韩毅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购毒人员彭××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情况说明、柳州市戒毒所五项检查报告单、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不宜关押的证明、被告人许俊峰、韩毅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俊峰、韩毅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俊峰、韩毅刚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毅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许俊峰,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毅刚、许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毅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