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无业。2009年11月29日因非法拘禁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隋某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方石浦大饭店622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隋某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方石浦大饭店622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6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隋某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方石浦大饭店622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于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隋某在上述地点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于某、李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柯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