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朱思文、朱思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思文;朱思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思文,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思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思杰,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思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思文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骑路村一家饭店内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内吃饭的苗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思文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思杰到场,二被告人共同殴打苗某1,致其椎骨L3、L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苗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苗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1的陈述;证人史彩芳、王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思杰、朱思文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朱思文、朱思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思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思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