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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慧、张宗上与被告宋川川、吴付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慧,张宗上,宋川川,吴付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张文慧,原告张宗上,籍贯、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希超,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宋川川,农民。被告吴付来,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代表人闫洪彬。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慧、张宗上与被告宋川川、吴付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慧、张宗上的法定代理人张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川川、吴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宋川川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东宝村至西宝村路口时,将前方由陈桂红驾驶的黄色春兰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桂红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文慧、张宗上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川川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川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红、张文慧、张宗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慧、张宗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抢救,后二人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需要张宗上又在山东省冠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吴付来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依法应与宋川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付来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宋川川、吴付来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吴付来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酒后驾车或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亦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宋川川的驾驶证和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付来。宋川川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吴付来,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3、张文慧在馆陶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3341元。4、张文慧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至8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04644.06元。5、外购人血白蛋白收据,证明原告花去药费3000元。6、张文慧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在该医院第一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694.1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470.69元,原告自负1223.41元。自2012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966.46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84.56元,原告自负781.9元。另付门诊费786元。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2791.31元。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中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文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张宗上在馆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758元。9、张宗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至9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67551.97元。10、外购药品痰热清收据,证明原告花去药费30元。11、张宗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607.82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1511.42元,原告自付3096.4元。另付门诊费324.7元。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3421.1元。12、张宗上在冠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8日至9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599.35元。1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中心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宗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4、河北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张希超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张希超为该公司工人,工资表记载2012年2月工资为1744元,3月1754元、4月1761元、5月1444元、6月1752元、7月1026元。公司证明张希超月工资2000元。15、河北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张希宽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张希宽为该公司工人,工资表记载2012年2月工资为1732元,3月1764元、4月1942元、5月2070元、6月1968元、7月2088元。公司证明张希宽月工资2000元。16、交通费单据62张,票面金额合计30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41元。1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邯市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宋川川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载明,吴付来证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其开车到宋川川门市修车,修完车后请宋川川吃饭时遇到朝箱、桂军两夫妇就一起吃饭。饭后喝多了让宋川川开车送其回齐堡。走到信德公司北路时撞了一辆电动车。宋川川供述,当日吴付来的车没要钱,吴付来请其去吃饭又叫上两男两女。吴付来和两个男的喝了白酒。吃完饭大约22时许,其驾车送吴付来回家,走到堡村路段撞倒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个妇女和两个孩子均摔倒在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1、12、13、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10提出异议,认为购药单据非正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证据证明此项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工资表载明张希超、张希宽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与公司证明的数额不一,存有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6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吴付来、宋川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和案件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异议,但提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下午,吴付来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到宋川川在馆陶县政府街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修理轿车。轿车修好后,吴付来和宋川川一同到饭店吃饭。饭后因吴付来饮酒,宋川川驾驶吴付来的车辆无偿送吴付来回家。22时20分许,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4KM+500M路段时,将前方由陈桂红驾驶的黄色春兰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桂红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文慧、张宗上三人受伤(陈桂红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川川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途中由于措施不当驶入106国道422KM+400M路段道路右侧的边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川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红、张文慧、张宗上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付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慧当天在馆陶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3341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04644.06元。另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5天,花去医疗费2791.31元。原告张文慧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宗上于事故当天在馆陶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758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67551.97元。另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421.1元,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599.35元。原告张宗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宋川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付来于2012年7月20日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宋川川于2012年7月21日给付原告4000元,7月26日给付原告8000元,8月29日给付原告2万元。该起事故另一方死亡受害人陈桂红的近亲属张希超、张文慧、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23062.13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宋川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被告宋川川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5万元,其中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为10.4万元,另案死亡受害人陈桂红的近亲属的赔偿款为14.6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宋川川在饭后基于吴付来的安全无偿驾车送吴付来回家。宋川川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宋川川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受害人张文慧、张宗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吴付来承担赔偿责任,宋川川对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已履行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张文慧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1元+104644.06元+2791.31元=110776.37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41天×2人+49天×1人)=486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1天=61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36.35元。原告张宗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8元+67551.97元+3421.1元+7599.35元=79330.42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75天×2人+45天×1人)=724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5天=375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75天=112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578.74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42436.35元+116578.74元=259015.09元。被告宋川川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另一方死亡受害人陈桂红的近亲属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23062.1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259015.09元÷(259015.09元+223062.13元)=26864.4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59015.09元-26864.48元=232150.61元,被告吴付来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宋川川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付来已付10000元,宋川川已付136000元,被告吴付来还需赔偿原告86150.61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慧、张宗上26864.48元。二、被告吴付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慧、张宗上86150.61元。三、被告宋川川对被告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慧、张宗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文慧、张宗上负担49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被告吴付来、宋川川负担3347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