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爱芳、谢冬梅与谢兆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芳,谢冬梅,谢兆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朱爱芳,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兆全,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生,无业。原告谢冬梅,无业。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男。被告谢兆球,无业。原告朱爱芳、谢冬梅诉被告谢兆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兆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谢兆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芳、谢冬梅诉称:在2000年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原告朱爱芳因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婆婆谢徐氏,作为赡养条件,谢徐氏的承包地被暂时让给被告耕种。2012年5月,谢徐氏去世,被告已无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无继续耕种老人土地的权利。为保障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现在所占有的水田0.9亩、旱田0.65亩、秧地0.2亩和自留地0.6亩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家庭经营,被告依法返还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谢兆球辩称:原告承包地中有谢徐氏的田地,因原告不愿赡养谢徐氏,在村委会主持下,由我负责赡养谢徐氏,谢徐氏生前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我耕种。自留地0.6亩是谢徐氏夫妻与其女儿所有,不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徐氏(已故)共生有两子,分别为谢成银(已故)和谢成尧(已故)。案外人谢兆全及被告谢兆球系谢成银儿子。原告谢冬梅系谢成尧与原告朱爱芳的女儿。原告家庭户口一共4人:谢成尧、朱爱芳、谢冬梅、谢徐氏。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家庭以户为单位(谢成尧为代表)承包了盐河镇大李村谢庄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面积为:丈量总面积为6.56亩(折实后承包总面积为5.6亩),其中水田丈量面积为3.6亩,旱田丈量面积为2.6亩,秧池丈量面积为0.36亩。后经本院实地丈量,水田实际面积约为3.885亩,旱田实际面积约为3.72亩,秧池实际面积约为0.9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田证书、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2008年9月1日,原告丈夫谢成尧去世。2009年7月10日,因谢徐氏赡养问题,在淮安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小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村委会)的调解下,谢徐氏与其孙子谢兆全和谢兆球达成赡养协议,双方约定谢徐氏的责任田由谢兆全和谢兆球各耕种一半,两人轮流赡养老人。并于同日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原告朱爱芳指定位置,将属于谢徐氏承包的责任田:水田面积约0.9亩,旱田面积约0.65亩,秧池面积约0.2亩从以谢成尧为户的承包田中丈量分割出来,交由谢兆球、谢兆全两人平均耕种,分割出的田地在质量上无差异。约于2011年4月份,谢兆全表示其不再耕种谢徐氏土地,亦不负责赡养义务。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谢兆球及案外人李兴生将谢兆全负责种植的谢徐氏一半责任田重新划分出来,亦由被告谢兆球负责耕种。2011年11月20日,小李村委会在谢徐氏要求下为谢徐氏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协议,对谢徐氏承包责任田进行重新分配,明确将谢徐氏承包的责任田从谢成尧户中分立为独立一户,同时约定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暂不更换,新户分别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规定的剩余期限继续承包,在承包期内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另查,谢徐氏原家庭共有自留地一共0.6亩(含其丈夫、女儿各0.2亩),现其丈夫去世,女儿出嫁。经过小李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了解,谢徐氏表示同意将0.6亩自留地亦交由被告谢兆球耕种。之后,谢徐氏的责任田及自留地均交由谢兆球耕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兆球提供的分户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原告朱爱芳认为谢徐氏应通过合法途径将其承包份额予以划分,无权自断其份额和位置。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兆球退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爱芳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2年5月,谢徐氏因病去世,因此发生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谢兆球承担。两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无权继续耕种老人的土地,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现在所占有的水田0.9亩、旱田0.65亩、秧地0.2亩的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0.6亩为原告家庭所有,被告依法返还上述土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流转处分权。本案中,谢徐氏生前承包的责任田虽然是在以原告朱爱芳丈夫谢成尧为代表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证书中反映的,但谢徐氏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出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份额。为解决谢徐氏的赡养问题,在小李村委会主持下,将谢徐氏承包责任田划分出来,并经过谢徐氏同意将其承包地和自留地交由被告谢兆球耕种,且经过小李村委会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协议,被告谢兆球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爱芳、谢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爱芳、谢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