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建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亮,男,1973年3月2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2月又曾因吸毒被清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王建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到11月期间,在北宜武村口公路附近,被告人王建亮以每小袋8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常四保(已判刑)出售土制海洛因3小袋(每小袋约0.02克),共计约0.06克。2012年的一天,在西谷村史德有(已判刑)家路口的包子铺附近,被告人王建亮以每小袋80元的价格向史德有出售土制海洛因7小袋(每小袋约0.02克),共计约0.14克。2012年12月28日,在徐沟镇北宜武村被告人王建亮家中,王建亮被清徐县公安局抓获,从其家中缴获土制海洛因13小袋(净重0.59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铲具一个、自制包装纸十一个。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毒品含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并销毁。以上被告人王建亮共计贩卖土制海洛因约0.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讯问王建亮、史德有、常四保笔录、被告人王建亮贩卖毒品所用的电子秤照片、从被告人王建亮身上收缴的毒品照片、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清行罚字[2010]第00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清强戒决字[2010]第000035号、[2013]第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太原市没收毒品凭证、被告人王建亮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亮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多次向他人转手倒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铲具一个、自制工具十一个以及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