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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建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战厚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建群,战厚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大楼东裙楼。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群,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厚灿,男,1984年3月5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战厚灿驾驶皖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云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玉泉路路口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群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王建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云阳东路与玉泉路路口系无监控灯控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因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及严重程度。王建群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王建群的损伤经丹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王建群诉至法院,要求战厚灿等赔偿各项损失计9884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皖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战厚灿,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战厚灿为王建群垫付了9415元费用。另查明,王建群自2006年起一直在丹阳市东昇休闲旅游用品厂工作。以上事实,由王建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战厚灿驾驶皖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建群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王建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及严重程度。王建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建群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该事故无法认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按同等责任处理。另由于战厚灿驾驶皖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认为,王建群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王建群自2006年起一直在丹阳市东昇休闲旅游用品厂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王建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对王建群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280.8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王建群总的损失为90072.82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建群各项损失82622元,余款7450.82元由战厚灿承担其中的50%即3725.41元,由于战厚灿已给付王建群9415元,故王建群还应返还战厚灿垫付款5689.59元,此款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给付王建群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战厚灿。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群各项损失76932.4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战厚灿垫付款5689.59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建群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群辩称其在2006年后一直在单位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战厚灿认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王建群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的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和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工资性收入而非农业收入,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建群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同理,本次事故致王建群受伤,工资停发,原审根据其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