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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李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李淑华,邢海焕,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单位负责人赵圣文,该常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淑华,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海焕,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柏安,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汉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柏田,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西东,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元京,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淑华、邢海焕、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月利息10.1‰,借款用途建鸭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邢海焕、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淑华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李淑华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海焕、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淑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11日,合同期内约定的这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0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淑华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邢海焕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定期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亦承担连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淑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海焕、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与被告邢海焕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定期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淑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邢海焕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对被告李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邢海焕、李柏安、罗汉君、李柏田、赵西东、秦元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胜审判员 宋树芹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