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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袁丽芝与徐丽、孙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芝,徐丽,孙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袁丽芝,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倪庆海,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教师。(系原告丈夫)被告徐丽,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金,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袁丽芝诉被告徐丽、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芝的委托代理人倪庆海,被告徐丽、孙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芝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倪庆海驾驶登记户主为妻子袁丽芝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侨附近时与被告徐丽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丽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面包车负责给比亚迪修车;二、面包车承担两事故车的拖车费和存车费;三、追尾造成比亚迪后备箱内两个高级礼品盒破损,损失1000元,面包车负责赔偿。直到2013年1月8日比亚迪车修至暂时可用,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5058.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徐丽、孙金口头辩称,关于礼品盒我们协商时认可一个赔偿500元,现在经法院我就不认可了,把旧的给我,我赔他两个新的礼品盒。蓄电池、后坐垫不是撞车造成的。交通费没有人员受伤,不同意赔偿。保险费是因为原告停车造成的。原告的车损有好多地方都没有换,根本用不了那么多钱,修车也就花3、4000元,原告新车才40000多元,我们只是指的后面,也没有撞坏发动机。停车费、拖车费我们都花了,占地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3时5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侨附近,被告徐丽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倪庆海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0124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丽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5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唐价认鉴字(2012)第224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冀B×××××号车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5604元。发生事故时,被告孙金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孙金与徐丽系夫妻关系。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5604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61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4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袁丽芝造成的经济损失16104元,应由被告徐丽、孙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孙金赔偿原告袁丽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0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徐丽、孙金负担274元,原告袁丽芝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