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K3Q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无为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4KM+100M路段处,碰撞到前方由路南往路北过公路束某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束某甲、邹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束某甲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分析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束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束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书证: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宗文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