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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罗丽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37号原告罗丽娥,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111979********。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胡晓丽。委托代理人李汉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丽娥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娥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娥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为粤JL9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238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号:1042703382011000878)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03月11日,原告司机袁祥贵驾驶被保险车辆粤JL90**号重型货车途经西岸路84号房屋对开路段时,与黄金焕驾驶粤T9P0**号二轮摩托车(载梁长带)发生碰撞,造成梁长带受伤送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长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长带被送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梁长带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8日,中山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经支付梁长带医疗费用149570.30元,并判决原告支付梁长带交通事故赔偿款43683.80元及案件受理费489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梁长带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43683.80元及案件受理费489元。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粤JL90**号车辆损失费171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195453.10元。根据《保险法》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但被告拒赔。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45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身份证;2、企业机读资料;3、粤JL90**号货车的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6、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收据、身份证;7、发票、拖车、保管、清理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通知书;8、袁祥贵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梁长带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按社保标准扣除自付部分后再计算。2、根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案件的受理费490元应由袁祥贵及罗丽娥负担,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3、粤JL90**号重型货车拖车费、保管费、清场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4、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及需扣减的社保费用清单。本院查明,原告罗丽娥为粤JL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042703382011000878,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238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项目,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03月11日,原告司机袁祥贵驾驶被保险车辆粤JL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西岸路由海洲往江门外海桥方向行驶,途经西岸路84号房屋对开路段时,遇黄金焕驾驶粤T9P0**号二轮摩托车(载丈夫梁长带)在前方同向右侧的道路行驶,粤JL9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与粤T9P0**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梁长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长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黄金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梁长带于2012年7月18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袁祥贵、罗丽娥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743.52元及诉讼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丽娥已支付梁长带医疗费149570.30元,并依法判决袁祥贵、罗丽娥向梁长带赔偿经济损失43683.80元及诉讼费489元;判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向梁长带赔偿经济损失17005.66元。原告罗丽娥于2013年1月23日向梁长带赔偿了经济损失43683.80元及诉讼费489元,合共44172.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罗丽娥所有的粤JL9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罗丽娥支付梁长带的医疗费149570.30元、赔偿经济损失43683.80元及案件受理费489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梁长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梁长带医疗费149570.3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3683.80元和诉讼费489元的事实。原告以上三项合计共193743.10元的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其损失属于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属于原告所有的粤JL90**号车辆损失1710元(包括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等共1580元和车损鉴定费130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其损失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22380元的范围。但应扣除本次事故中粤T9P0**号二轮摩托车所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财产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实际为161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32238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3743.10元。合共195353.1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丽娥赔偿经济损失195353.10元;二、驳回原告罗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绮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