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丙社诉被告薛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社,薛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刘丙社,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代家村*组。委托代理人任优阳,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元,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齐家村*组。原告刘丙社诉被告薛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社委托代理人任优阳、被告薛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丙社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社诉称,2013年5月3日21时10分,原告刘丙社驾驶自己所有的建设轻便摩托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银河纺织厂门前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南边由被告薛春元驾驶的无牌陕05625**东方红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3.阴茎挫伤4.髌骨粉粹性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524.04元。2013年5月20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8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3610.0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薛春元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路上停放,原告自己撞在上面,原告的过错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被告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刘丙社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建设轻便摩托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蒲城县银河纺织厂门前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南边被告薛春元驾驶的陕05625**号东方红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刘丙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丙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薛春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防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刘丙社、薛春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丙社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3.阴茎挫伤4.髌骨粉粹性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524.1元。治疗期间被告薛春元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原告刘丙社所驾无牌建设轻便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其车辆损失988元,鉴定花费100元。被告薛春元驾驶的陕05625**号东方红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肇事车辆未投保的事实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等,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春元与原告刘丙社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薛春元虽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薛春元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薛春元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原告刘丙社诉请其在蒲城县医院的治疗花费127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确认,共计480元(16天×30元/天);3.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共计800元(16天×50元/天);4.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相关规定,其请求100天的误工期限合法、合理,予以确定,每天以60元为宜,共计6000元(100天×6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地点、期限,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薛春元已支付原告刘丙社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春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丙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9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88元。赔偿原告刘丙社下余医疗费5524.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004.1元的50%,即3002元。两项共计20990元(被告薛春元已支付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丙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27元,由被告薛春元负担300元,原告刘丙社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