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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金菊茂诉黄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黄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为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借款人黄乙因需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此款由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借款作担保。2008年8月14日,金某某与黄乙经结算,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2分。黄甲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写明“担保人只承担本金不含利息”。在该借条下方黄甲于2009年7月22日写下“许再江欠我借款陆拾伍万元,我已转给金某某收取”。2010年1月18日,金某某与黄乙及黄甲经结算再次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00000元,月息二分,原2008年8月借条作废。黄甲再次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写明“担保本金不含利息”。此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尽保证责任,金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甲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由黄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始借款是否交付。黄甲辩解的涉案借款属大额借款,应当提交相关交付凭证,如若提供不能,应当驳回诉请的主张。根据该院调查银行的相关交易记录,其中33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黄甲亦无异议;2007年7月16日金某某个人银行卡的取款记录表明该日支取过现金170万元;结合金某某与黄乙及黄甲在二次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对500万元原始借款从未产生过异议。故5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事实应予认定。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黄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辩解:2010年借条中的款项并非原始借款,而是由先前的借款结转形成;还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金某某于2012年5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该院认为,“批复”所指的标的物是货款,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而本案标的物系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不可能借到即还。故“批复”所指内容与本案事实有本质上不同,在本案中不宜适用。且金某某与黄乙及黄甲在2010年1月18日经结算后重新书写了借条,黄甲作为担保人亦进行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该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为此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该院认为本案金某某与黄乙及黄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黄乙理应及时还本付息,但黄乙至今未还,黄甲亦未尽保证责任;金某某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黄甲对黄乙应归还金某某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义务;款限黄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黄甲负担(款先由金某某垫付,限黄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某某)。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黄乙交付的借款只有330万元,其余170万元为借款的预扣利息。1、从原审法院调取的2007年7月16日的多份存取款凭条看,被上诉人金某某、高某某、借款人黄乙在同一家银行里办理了多次存取款手续,足以说明当天被上诉人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黄乙借款的便利,讼争500万元借款中的330万元就是通过银行存取款的方式转入黄乙账户,但剩余的170万元却是被上诉人在同一家银行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乙,这既不合情理,也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并未调取被上诉人和黄乙在2007年7月16日的所有存取款记录,从现有的存取款凭条看,被上诉人在当日的净取款只有50万元,无法证明其于当日取款170万元现金交付给黄乙的事实。且黄乙亦明确陈述,该170万元系330万元借款半年所产生的高额利息,这也是2007年7月16日的借条涉及巨额借款却不写利息的原因,在2008年8月14日和2010年1月18日两次续写借条时,因无法再预扣利息,所以才载明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170万元的取款凭条就认定该款项已现金交付给黄乙显然依据不足。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是在2010年1月18日,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的批复,上诉人认为该批复针对的不仅是货款,也不仅是即时付款的行为,而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所有债务。在本案中,黄乙及上诉人的前两份借条中都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黄乙和上诉人均未归还债务,而后在2010年1月18日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故对此行为,应当适用最高院的上述批复,从即时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由黄甲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判令“黄甲对黄乙应归还金某某的借款本金140万元某担连带清偿义务”,显属判非所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审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嵊州支行调取2007年7月16日金某某、高某某、黄乙银行卡的所有存取款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金某某在当日并没有从银行取款170万元的事实。本院就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嵊州支行调取的被上诉人金某某相某某取款凭证向该行核实,确认被上诉人金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在该银行的净取款为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黄甲另向本院申请证人黄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黄乙170万元的事实。经准许,证人黄俐永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质证同意黄乙的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黄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黄乙在原审期间尚处于服刑期,客观上无法到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故对其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新证据采纳,至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黄乙17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高某某不符合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申请,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申请及以此形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有无向主债务人黄乙全额交付原始借款500万元;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双方对被上诉人已通过案外人高某某账户交付给黄乙330万元借款一事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其余170万元是否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对此,被上诉人提供2007年7月16日的银行取款凭证(系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申请而向银行调取)进行佐证,并就相关交付过程作出解释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当日另有存款行为发生,被上诉人的净取款只有50万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向中国建行银行嵊州支行核实,确认被上诉人于当日在该银行的净取款为50万元的事实,故仅凭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讼争17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从该银行取现并交付给主债务人黄乙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讼争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之后经债务分担,于2008年8月14日确认讼争债权金额变更为200万元,后又经债权让与,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确认本案讼争债权为140万元,借款人黄乙在上述三份借条上均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也都作为担保人签字。现上诉人辩称借款未交付,与常理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借款已交付一事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将产生本案讼争借款的原始借款500万元全额交付给主债务人黄乙。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最高法院的批复中虽以“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为名,但在主文中,明确载有“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字样,说明该批复并非适用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所有债务。其次,在本案中,三方于2010年1月1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不仅变更了借款金额,还对原借条中的归还日期作出了否定,故应当认为三方之间已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新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新确定。鉴于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对借款的归还日期并无明确约定,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乙尚欠被上诉人140万元借款未还,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非所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虽然仅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确认主债务人的责任是确认担保人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审判决的表述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