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爱新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刘爱新,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5号。(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办公楼403室),现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东环路85号。法定代表人董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新。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原审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村滨华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明。上诉人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刘爱新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签订了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地下防水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爱新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米数计算,一次将工程款付清。2010年12月1日,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实际平米数为9260.1,工程款为351880元。2009年8月1日,刘爱新与众博公司签订了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外保温用18公斤和20公斤聚苯板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供货价18公斤聚苯板每平方米240元,20公斤聚苯板每立方米270元;付款方式为每100立方米结一次帐,外保温做完后,将剩余款项一次结清。2010年12月1日,刘爱新与众博公司分别在购入材料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购入聚苯板总金额为76262元。经刘爱新催要,众博公司所欠刘爱新工程款及货款42815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出资建设郑家庄平房改造项目(滨湖庄园)总开发建设的一部分,面积为30000平方米。2008年9月29日,上诉人与众博公司签订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众博公司建设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商宅小区工程。2009年3月18日,中天公司(发包方)、中宇公司(投资方)、众博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方对601楼至606楼所有建筑材料统一确认质量;约定工程款由第三人直接拨付至发包方账户上,发包方再拨付给承包方。2011年9月1日,众博公司与上诉人对滨湖庄园601号楼至606号楼竣工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003902.20元。原审法院认为,众博公司作为滨湖庄园商宅楼建设的承包方,与刘爱新签订了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协议及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外保温用18公斤和20公斤聚苯板供货协议。刘爱新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防水工程面积、价款及供应聚苯板数量、价款均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众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宇公司在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商宅楼开发建设中,实际投资参与了开发建设,并将其出资建设部分的工程发包给众博公司,亦应在欠付众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爱新地下室防水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刘爱新主张众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亦有理据,可予支持。刘爱新主张中宇公司欠付众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爱新聚苯板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该款项为买卖合同的材料款,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工程款,刘爱新要求中宇公司在欠付众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宇公司以其系投资方,并非发包方,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众博公司工程款等为由进行抗辩。经查,中宇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资金,并与众博公司确认了所建工程价款。但中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足额支付众博公司工程价款。故对中宇公司所提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众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新工程款35188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三人中宇公司在欠付被告众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众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新聚苯板货款76272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中天公司是合作关系,中宇公司只是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建设工程发包方是中天公司,付款也是由中天公司直接对众博公司付款。2、该项目上诉人已经不再拖欠众博公司任何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了。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说明:“经查,中天公司已付众博公司工程款3300多万元。”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4、2013年1月14日众博公司在唐山市中级法院依法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也追加了中天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爱新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中宇公司购买了中天公司的郑家庄平房改造项目部分建设工程,由乙方负责建设与施工,后中宇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众博公司。中宇公司是该工程的投资人也是建设施工主体和工程的发包方,至于付款方式与本案工程承包主体没有直接关系。2、中宇公司给众博公司拨款明细表中注明中宇公司合计拨款30次,金额仅为1280万元,而工程总造价2900余万元。3、上诉人在路南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62号案卷中自认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工程款纠纷,也就等于上诉人自己承认该工程项目自己是发包人,承认其主体地位。上诉人上诉状中所举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不是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原审被告众博公司答辩称:账目已被路南国税局查封,无法核对真实欠款数额,如果被上诉人能提供有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核算单,就数额我们表示认可。由中宇公司承担工程款我们认可,正是因为中宇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导致现在无法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众博公司作为滨湖庄园商宅楼建设的承包方,与刘爱新签订了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协议及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601楼至606楼外保温用18公斤和20公斤聚苯板供货协议。刘爱新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防水工程面积、价款及供应聚苯板数量、价款均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众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宇公司既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又是与众博公司《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且中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足额支付众博公司工程价款,故其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