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谯文娥与邓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文娥,邓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00号原告谯文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邓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之夫。原告谯文娥诉被告邓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文娥,被告邓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文娥诉称,被告邓冰因销售平安人寿保险与原告相熟。2001年,原告因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的10000元定期存款到期需转存,另加5000元合计15000元叫被告邓冰帮忙转存。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去东城信用社代办了定期存单,存期五年。后因该存单遗失,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叫被告代为挂失,挂失后东城信用社补发了定期存单,但被告领取该存单后并未交予原告。被告交给原告一本一本通,里面未打印有存款,原告随即问被告是否可以这样办,被告称其跟领导关系好,可以这样办,原告方才放心未再追问,后原告在一本通存款5000元。2003年、2004年期间,原告发现上述两笔款项的存单及一本通遗失,故去东城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被工作人员告知存款已被提前支取。原告遂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劝说原告不要急,由其帮忙处理,故原告决定等五年定期存单期满后再去找信用社。2007年2月,原告又到东城信用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被再次告知账户上已无存款。原告遂向立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答复原告5000元的定期存款已在2002年8月11日被支取,15000元的定期存款在2002年9月9日被支取,被告亦被派出所传唤多次。原告于2009年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该两笔存款被人提前冒领要求东城信用社赔偿损失,2009年4月1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了存款被冒领的事实,判令东城信用社承担40%的责任即8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认为存款及挂失手续均由被告代办,系被告冒领了该两笔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谯文娥与东城信用社的储蓄合同纠纷一审审理情况。2、(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认定存款被冒领的事实。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诉的事实。4、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范围。5、2002年2月28日谯文娥的15000元62005142320号定期存单,拟证明原告存款15000元。6、2002年5月13日挂失申请书,拟证明2002年5月13日由邓冰代为挂失15000元定期存单。7、6XXX8号定期存单,拟证明2002年5月22日补发了定期存单,9月9日存款被冒领。8、6XXX8号定期存单登记签名,拟证明被告冒领存款的事实。9、2002年8月11日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2002年8月11日冒领原告存款5000元。被告邓冰辩称,一、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区域拓展部上班,后被安排跟进投保人为钟树荣(原告之女婿)的少儿保险单,直至2002年4月初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与被告早就相识,并由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至东城信用社代办定期存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及其不幸遭遇,并说其不识字,逐步博取了被告的同情,并请求被告帮忙处理银行单据填写业务。原告于2002年5月初向被告购买了两份保险,被告在此情况下警觉性逐渐减弱,帮助原告办理了以下业务:1、代为填写15000元的定期挂失申请;2、与原告一道前往东城信用社帮助原告签名,原告提前支取5000元定期存款。三、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签收了补发的定期存单,该存单于2002年9月9日被提前支取,支取人签名为“谯文娥”,立新派出所已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之女所签。四、2002年8月11日,原、被告同去信用社取款,被告填写单据后,由原告输入密码并由原告本人领取了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光碟及文字说明,拟证明原、被系因买保险才认识,交往程度未到非常熟悉的程度,原告对自己的金钱有正常防范心理,原告有让他人代为填写银行单据的主观需求,且对银行运作存在误解,其诉状存在前后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存入一笔五年期的定期存款15000元(存单号:6XXX0)。2002年5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邓冰办理上述存单的挂失手续。同月22日,原告本人到东城信用社领取了补发的编号为6XXX8的存单。其后,原告又在东城信用社处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并存入一笔定期五年的存款5000元。2003年、2004年期间,原告发现上述两笔存款的存单及定期一本通丢失而到东城信用社处申请办理挂失手续时,被告知该两笔存款均被提前支取,办理挂失手续已没有用。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存款已存入银行,存款应有所保障,故没有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07年2月,原告再到东城信用社支取上述两笔存款时,被再次告知帐户上已没有存款。原告嗣后向立新派出所报案,立新派出所经调查后答复原告,5000元的定期存款在2002年8月11日已被提前领取,而15000元的定期存款也于2002年9月9日被提前领取。原告认为对其上述两笔存款被人提前冒领,银行负有过错,故将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号】,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对谯文娥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谯文娥赔偿存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认为存款及挂失手续均由被告代办,系被告冒领了该两笔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应被告之申请,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案涉相关证据材料,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一、五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被询问人为原告之女杨再兰,其余四份均为被告邓冰);二、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东公(司)鉴(文)字(2011)42号”《鉴定文书》。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不确认邓冰和杨再兰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取款凭条》上签名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邓冰所写;送检的《定期存单》上储户签收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杨再兰所写。”杨再兰亦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定期存单》中“谯文娥”签名是其所签,密码则由原告自己输入。此外,杨再兰还陈述除她之外,尚有原告子女杨再香、杨忠都帮原告取过钱。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2002年5月22日定期存单中“谯文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申请事项已为《鉴定文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杨再兰的陈述所确认,故该申请对事实查明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冒领原告案涉两笔存款的行为。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定期存单》所涉15000元存款。《定期存单》显示该15000元于2002年9月9日提前支取。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认定《定期存单》上储户签收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原告之女杨再兰所写。杨再兰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确认该签名是其所签,并陈述密码由原告本人输入。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冒领了该15000元存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据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冒领了该15000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取款凭条》所涉5000元存款。作为储户,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好其用于取款的有关证件和存折以及对存款设定的密码做好保密措施的义务。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号案庭审中,谯文娥确认其已为案涉两笔存款设置了密码,也确认除其本人外,还有李某也掌握其该两笔存款的密码。东城农信社称,是谯文娥本人前往东城农信社的营业地点办理案涉两笔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的,但谯文娥并非是在东城农信社工作人员面前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按照银行的操作规程,只要核对存款人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所输入的密码无误后,即可以办理提前取款手续。虽然被告邓冰在庭审中确认2002年8月11日《取款凭条》签名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其所写,但根据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并结合生活常识,被告不可能仅凭“谯文娥”签名就能擅自提前支取案涉5000元存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02年8月11日被告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折或一本通,并知晓原告对案涉存款设定的密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冒领”其20000元存款,要求被告返还并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文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谯文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