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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浦福珍与被告陈亮、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福珍,陈亮,张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浦福珍,女,1962年2月26日生。被告陈亮,男,1982年2月28日生。被告张彩云,女,1981年6月29日生。原告浦福珍诉被告陈亮、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张彩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福珍诉称:通过其同学亦系被告陈亮姨夫介绍,陈亮于2011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在返还了18000元后,剩余借款一直拖欠不还。2012年春节后,两被告就无法取得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亮、张彩云返还借款18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亮、张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浦福珍提交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浦福珍人民币计贰拾万元(¥200000)。陈亮,2011年9月1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亮共归还了1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亮与张彩云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亮、张彩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亮向原告浦福珍借款200000元,尚有182000元未还,有被告陈亮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陈亮在浦福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陈亮与被告张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陈亮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亮、张彩云共同向浦福珍返还。故原告浦福珍要求被告陈亮、张彩云返还借款182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亮、张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张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浦福珍借款182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陈亮、张彩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浦福珍先行垫付,两被告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