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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301231970********,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留村富强街105号,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1月6日自动投案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12时许,陈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停放在石家庄市火车站北站广场出租车待客点,在其离开时,被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堵道无法通行,为此成某某与陈某发生纠纷,成某某并动手殴打陈军,致使陈军鼻子受伤,经鉴定陈军之损伤属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该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成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2时许,在石家庄市火车站北站广场出租车待客点,被害人陈军因停放的汽车被被告人成某某停放的无牌汽车堵住无法通行,与成某某发生争执,成某某殴打陈某,致陈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该损伤属轻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款3万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的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2)1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藏匿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赔偿款履行手续,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提出成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等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审 判 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