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黎某,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久发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十多天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但都无法找到。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多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双江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及钟山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外出,从此再也未回。2001年1月9日(农历),原告在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跟随原告回家,还将原告赶走。原告又于2001年11月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没有找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去被告娘家找被告,仍然没有找到,被告娘家人也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差。被告在婚后不久就离家外出,长期未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