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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欧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2009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告耳膜打穿孔。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面部、眼睛和鼻梁多处受伤。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欧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经常无故外出几天不回家,在外干什么事被告也不清楚。2009年9月18日,原告从外面回来拿被告手机看,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将菜盆、饭碗及被告父亲的遗像全部都砸碎了,并打了被告八个嘴巴,被告遂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去年12月17日,原告又无故出走回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用棍子打被告,被告才动手的。今年5月5日原告离家,并经常趁被告不在家时拿东西,被告遂更换了门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王某与欧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某和欧某有时因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2月17日,王某和欧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致王某面部、鼻梁等处受伤。2013年5月5日,王某和欧某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离家与欧某分居至今,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某、欧某的当庭陈述,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病历、照片等证据,欧某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欧某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王某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欧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欧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避免产生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