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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陈文,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桂荣。被告陈文。被告廖江。原告杨桂荣与被告陈文、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桂云、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廖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诉称,2013年2月2日10时,二被告以灵川县梧桐墅小区的房屋缺少装修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全额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此催收,二被告依旧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5日全额归还。被告陈文、廖江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廖江归还原告杨桂荣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陈文、廖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景 锋代理审判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