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元才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宋元才,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珲春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洪发,该公司二工区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元才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元才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元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和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