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忠山旅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办公地:北京市丰台区科丰路1号时代财富天地18楼1808号。机构代码:10141704-0法定代表人:胡家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付国,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凤,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村机构代码:67034232-5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满,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忠山旅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付国、李金凤与被告景忠山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度假村酒店(以下简称酒店)玻璃幕墙工程,内容为二次设计、加工、安装及维修工作;约定工期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1564681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提出更改设计方案的,据实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2010年9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1年4月1日,双方签署《酒店铝格栅铝板幕墙工程合同》,被告将酒店铝单板装饰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图纸的二次深化设计、材料加工、安装及维修工程交由原告。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957909元。合同亦约定根据被告设计方案变更据实结算。2012年4月24日,因这两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总量增加和非原告原因产生的损坏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签署《河北迁西景忠山度假村酒店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1、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工程总量费用增加232730.19元;3、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2259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总工程款2755320.19元。补充协议是对两份工程合同的总结算,该两项工程现均已如期完工,被告应据此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28770.03元,拖欠工程款72655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26550.19元及逾期利息、返还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酒店玻璃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酒店铝格栅铝板幕墙工程合同》及《河北迁西景忠山度假村酒店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竣工日期、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额度和进度、总工程款、工程量,工程于2012年4月24日已全部完工,说明其履行合同无瑕疵。2、履约保证金现金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完毕。被告景忠山旅游公司辩称,2010年8月29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关于《河北迁西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度假村酒店玻璃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20日。2010年9月6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1年4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关于《酒店铝格栅铝板幕墙工程合同》。合同工期为自2011年4月1日始60日。以上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我方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后,发现有以下质量问题:1、幕墙工程未完工,有多处施工遗漏。2、部分玻璃幕墙气密性不好,注胶不饱满、不密实、有缝隙、有漏水。特别是酒店长廊严重漏水漏风,没有采取保温措施。3、多处铝板安装不到位;部分窗台铝板扣板尺寸短缺,安装不规范;大部分腰线安装不平直、胶封有遗漏或不均匀,部分腰线扣板变形、损坏。4、有些活动连接不灵活、有卡阻现象。针对以上问题,我方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有关人员,要求及时派人给予修复和处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鉴于酒店准备在2012年5月1日开业,我单位委托本单位法律顾问于2012年4月5日书面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及时派人来处理以上质量问题。律师函按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以邮政快件发出后,被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经过委托从业单位测算,原告未完成施工的部分,维修施工费用为299310元。原告施工不合格应该返修的部分,施工费用为70700元。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我方财产损失,包括因长廊玻璃幕墙顶棚漏水造成木地板等被水浸泡损失价值171680元;因主楼一楼明廊玻璃幕墙与顶棚之间有5-10厘米间隙未封堵造成暖气片冻坏损失80000余元。截止到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原告也未向我方提供竣工图纸。至今,我单位已付工程款2028770.03元。此外,工程施工中的吊篮款3074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关于工程变量部分,原告还未开具税票。依据201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北迁西县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度假村酒店玻璃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七)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1、2A、C、D项】;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北迁西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度假村酒店玻璃幕墙工程的《酒店铝格栅铝板幕墙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1、2、3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理费用、赔偿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弥补原告应承担的修理费用、损失赔偿和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约定。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玻璃幕墙施工存在问题的材料(照片及其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幕墙气密性、施工工艺差,工程未完工,施工不规范等。2、玻璃幕墙未完工部分维修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99310元。3、迁西县西蒙广告社维修工时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维修工时费需要70700元。4、深圳深港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景忠山项目部玻璃幕墙漏水损失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瑕疵给被告造成漏水致木地板损失171680元。5、景忠山旅游公司工程部关于暖气片冻坏事故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瑕疵造成被告暖气片冻坏损失80000余元。6、吊篮费用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应予支付的费用。综合以上证据,说明原告施工未到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7、退回邮政快递封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原告提供地址发送催原告维修的邮政快件被退回,原告始终未给予维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全部完成施工任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达到优良的标准,因为双方至今对工程质量未进行验收,原因是原告不到场。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以工程质量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按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方最迟于2012年5月1日已竣工,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出具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证2的真实性不认可,预算应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对证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出具正规发票。对证4、5、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7的内容不认可,已经开过封,无法说明其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景忠山旅游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河北迁西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度假村酒店玻璃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工程范围为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度假村酒店玻璃幕墙工程、屋面采光顶的二次深化设计、加工、安装及维修等招标文件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质量要求优良。合同价款为1564681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二年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险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按验收规范要求进行相关部位隐蔽验收,乙方报给甲方的图纸中应注明主要部位,验收时要双方派专员在场,验收后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置埋件全部进场且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幕墙所有龙骨进场且安装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幕墙玻璃全部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签字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的进度款。余款8%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壹拾万元整)给甲方,待工程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乙方如因质量未达标,应当及时采取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同时向甲方支付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乙方有其他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甲方对于所有违约金可优先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2010年9月6日,原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向被告景忠山旅游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酒店铝格栅板幕墙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承担乙方的酒店铝单板装饰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图纸的二次深化设计、材料加工、安装及维修,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957909元,质量要求为优良。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按时完工,超期达到10日致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因甲方原因同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额度:(1)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置埋件、龙骨及连接件全部进场且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款;(2)铝板安装工程完成60%时,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3)全部铝板安装完毕且没有打胶之前,双方签字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5%的尾款;(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自质保期满(本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1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进场施工。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迁西县景忠山度假村酒店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522590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总量的增加和非原告原因产生的损害维修费用,导致工程总费用增加231478元,所以实际总工程款项为27540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28770.03元,尚欠725297.97元。另查明,以上两份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并未分开履行,系整体施工,整体结算,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5月1日,被告将酒店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迁西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酒店铝格栅板幕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共同信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使用之日应确定为竣工日。两份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工程价款的8%和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给付,原告主张工程款全部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被告拖欠的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迁西县景忠山度假酒店工程补充协议》,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在结算时未约定新增加工程款的质保金预留标准,应参照原合同标准按工程款的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在补充协议结算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5月6日前将5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给原告,且应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完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0654.14元。二、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5元,原告承担3992.88元,由被告承担757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审 判 员 魏玉箫人民陪审员 徐海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