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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万魁与刘天明、杨玉龙、杨雪雪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魁,刘天明,杨玉龙,杨雪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杨万魁,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天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龙,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雪,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万魁诉被告刘天明、杨玉龙、杨雪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魁诉称,2009年5月,原告和被告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了“滴水观音”在被告刘天明的责任田里栽培。6月上旬由于特大风雨将花卉及大棚全部吹坏坍塌,滴水观音遭爆晒萎缩枯黄,部分死亡。原告和被告刘天明积极组织人员抢救花卉,而被告杨玉龙、杨雪雪眼见获利无果,拒绝再出资,也不参与共同对花卉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请求核对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账目,并要求被告杨玉龙、杨雪雪承担因合伙产生的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杨万魁起诉之前,本案中的被告杨玉龙、杨雪雪就已经作为原告,以刘天明、杨万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合伙纠纷,且以杨玉龙、杨雪雪为原告的合伙纠纷案件本院正在审理当中。本案与前案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故本案原告杨万魁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杨万魁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万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