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义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洪义、吴义勇、曾有发,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1994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199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199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1998年8月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东区陆家公交车站,用所持雨伞遮挡他人视线,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中的钱包1个(价值无法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2175元、身份证等物。吴某得手后被反扒协警抓获,被盗钱包及包内现金、物品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雨伞一把;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人叶某、邬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