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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海通担保与周米京、汇德汽贸、三水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米京,陕西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海通嘉豪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继伟,张强,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米京。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汽贸),住所地西安市沣镐东路8号,机构代码:73267630-5。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通嘉豪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担保),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63号中华大厦一楼,机构代码:75882481-4。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继伟。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强。原审第三人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南上召,机构代码:76256959-4。法定代表人赵茜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立。上诉人周米京及上诉人汇德汽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米京、上诉人汇德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上诉人海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及张维、原审被告李继伟的委托代理人尚文渊、原审第三人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汇德公司签订了《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汇德公司向渭城信合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3.5%。被告汇德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如发生代偿,被告汇德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原告有权直接扣收被告汇德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4月26日,被告汇德公司与渭城信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渭城信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汇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30日,原告分别与李继伟、周米京、张强、咸阳市渭城区盛达汽车修理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发生被告汇德公司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代偿损失,李继伟、周米京、张强咸阳市渭城区盛达汽车修理厂保证为被告汇德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汇德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咸阳黎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935000元并向渭城区信合偿还贷款1065000元及300万元的利息,同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约定的担保费90000元,考察费3000元交于渭城信合。贷款到期后,原告向渭城信合代偿借款本金1842000元,利息10224.94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借款而产生的《出具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汇德公司向黎明汽贸转款一节,因被告汇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其转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汇德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汇德公司追偿该款项,被告汇德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继伟、周米京张强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按照20%为宜,原告已扣收被告汇德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汇德公司须再支付70445元。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852224.94元、违约金70445元。二、被告李继伟、周米京、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米京请求撤销咸阳市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责任承担的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对原判中认定的反担保一事毫不知情,从来没有对陕西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经理李继伟签署过任何反担保协议,不应承担判决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愿就反担保协议中所署“周米京”字样进行鉴定。上诉人汇德汽贸请求撤销咸阳市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担保借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出让上诉人将借款的一部分转到咸阳黎明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在借款尚未到帐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开出1935000元转账支票交给被上诉人办理转账,该款被转入咸阳黎明汽贸公司,后又查明黎明汽贸将该款转入本案第三人三水公司。对于这一部分借款上诉人实际没有使用。从上诉人转款时间来看,借款尚未到帐,转帐支票就已开出,足以说明这一转款行为非上诉人意志,另外从1935000元的流向来看,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茜娟和海通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李冰是夫妻关系,三水公司说上诉人汇德汽贸代替他人还债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已经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就含在1935000元中,被上诉人对转款行为显然是知情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转款的来龙去脉,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通担保对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如下:周米京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且盖有其私章,也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是真实有效的。至于汇德汽贸转给黎明汽贸并最终转给三水公司的1935000元与海通担保无关,汇德汽贸也并无证据证实该转款行为系海通担保指示并最终应由海通担保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继伟答辩意见如下:周米京的担保自己确实没有征得周米京同意,自己手边保留了周米京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有的反担保都是在周米京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意汇德公司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三水公司答辩认为:三水公司与海通担保是两个法人,三水公司收193.5万元是因为张强欠三水公司的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米京对汇德汽贸的上诉答辩认为自己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上诉人汇德汽贸对周米京的上诉答辩认为情况属实,周米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庭审后,被上诉人海通担保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撤销对周米京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放弃对周米京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米京提出自己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不应由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被上诉人海通担保自愿放弃对周米京反担保责任的追究,故周米京在反担保合同上是否签字均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诉人汇德汽贸提出因海通担保要求而经黎明汽贸向三水公司转款193.5万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水公司提出因张强与其之间有债务纠纷,所收193.5万元属于张强对其的还款。本案张强未到庭,三水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张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故此节事实难以认定。三水公司收取汇德汽贸转出的193.5万元是否正当合法,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原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因海通担保对周米京的撤诉对原判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2012)咸秦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条。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被告李继伟、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汇德汽贸、李继伟、张强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德汽贸缴纳20104元由汇德汽贸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周米京缴纳的22104元由海通担保和李继伟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昕代理审判员  王葆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