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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江宁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江宁,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乾朗屯*号,现住南宁沙井大道定津路邕津村出租屋。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江宁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江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蒙江宁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系盗版光碟的情况下,仍多次从他处购进销售,2013年3月3日21时许,在南宁市金洲路梦之岛水晶城停车场,公安民警将正在此地摆卖影碟的蒙江宁抓获,并当场查缴一批疑似盗版影碟。经鉴定,涉案《维塔斯》、《美国乡音》以及《蓝调》系列等319种共912张影碟属盗版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江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黄金鑫的证言、被告人蒙江宁的供述、检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江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蒙江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蒙江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江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经羁押的一天,刑期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二、已扣押的盗版影像光碟九百一十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审 判 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