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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春松,绰号“老选”,男,29岁,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状元东街“锦花编织”店,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收银台上的“华硕”牌X84E233H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00元,未追回。2、2013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乔南路东段“华艺盛世文化传媒”店,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收银台一个抽屉内现金1200元。3、2013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复兴路中段“七彩五交化”店,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收银台上“戴尔”牌D358型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00元,未追回。4、2013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北段联通综合营业厅(换芳手机店),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收银台现金200元和联通电话充值卡10张,该充值卡共计价值800元,均未追回。5、2013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的亚和超市,趁该超市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超市盗得柜台下一抽屉内现金800余元。6、2013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东段“佳诚地产公司”,趁该公司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公司盗得办公台上“联想”牌CentreB3型号一体机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00元,未追回。7、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烟泉路北段“千川木门”店,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撑开链子锁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收银台上“戴尔”牌0546C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00元,未追回。8、2013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烟泉路南段“天下会烟酒店”,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店里柜台上现金3600余元。综上,被告人颜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总值16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张锦花、党苗苗、杨利军、白智刚、薛志刚、杨建峰、张常茹、郭战涛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电脑说明书及销售凭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韩价鉴字(2013)第50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光盘,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颜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为购买毒品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