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59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神华职工。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0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3年2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丙,后又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二人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5月7日原告曾在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离家出走,不照顾孩子,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已经做了结育手续,原被告有儿女一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不适宜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节育手术结算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05年2月20日做了节育手术,现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证据二、神木县大柳塔镇土地管理所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2008年5月6日徐某某以李某的名义向神木县大柳塔镇土地管理所缴纳土地费用,现有17间房产是双方在结婚后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双方在结婚后共同修建房产十七间,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该十七间房屋均属于原告父母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据三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丙,于2005年5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现已做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能否继续维系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子女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