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邵美娟与罗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娟,罗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88号原告:邵美娟。被告:罗茂超。原告邵美娟与被告罗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茂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罗茂超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6年1月7日向原告邵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邵美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罗茂超在第一次借款后过了20日左右归还给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的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按壹分半利率计算利息,从2006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利息共计17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被告罗茂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罗茂超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茂超因需分别于2006年1月7日、2006年2月28日各向原告邵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罗茂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应视为未明确约定期限,则被告依法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茂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罗茂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