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某甲,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系张某甲堂兄。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孙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完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月12日在老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7月2日生一女孩。2012年2月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回到其堂兄家,同年2月22日张某甲外出打工,孙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孙某某与张某甲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安架房5间半,大衣柜1件,电视机柜1件,沙发、茶几1套,双人床、桌子各1张,彩电、洗衣机各1台,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4、孩子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某甲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孙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啸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吉清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