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伍某某、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宾馆一楼楼梯间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女式红色中能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83.00元。2013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酒店后院,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骑至德阳市黄许镇“伍二摩托车维修店”,在被告人伍某某的介绍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得赃款100.00元。后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对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打磨。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94.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被盗的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物证1.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套,2.羽绒服一件、旅游鞋一双,3.随案移送赃款100.00元;(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3.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搜查证、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7.到案说明;8.安昌派出所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10.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1998)德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11.释放证明书;12.随案移送清单;13.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黄许派出所证明;(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四)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市场价格的调查情况、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价认鉴(2013)4号】;2.鉴定委托书、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价认鉴(2013)8号】;(五)视听资料;(六)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七)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窝藏、收购、介绍买卖、修改发动机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自制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备案存查;扣押的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