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隆德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隆德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94号原告北京隆德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周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利,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隆德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墨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林、被告品墨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隆德科公司起诉称:隆德科公司自2011年起向品墨缘公司供应胶水,隆德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品墨缘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4.9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1日品墨缘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欠款金额;到期未付后,2013年3月8日品墨缘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4.9万元货款未付;但品墨缘公司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隆德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品墨缘公司给付货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要求品墨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品墨缘公司答辩称:拖欠货款属实,同意双方对账后支付所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隆德科公司返还强行拉走的奥迪车和纸张。经审理查明:隆德科公司向品墨缘公司供应胶水。2012年12月21日,隆德科公司出具了《对帐单》,载明:结算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清;截至2012年10月19日,对隆德科公司应付账款明细金额共计54047元;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为保证账目准确,隆德科公司提供《对帐单》给品墨缘公司,请品墨缘公司对帐单数据进行充分核对,并给予盖章确认;如果品墨缘公司已支付该对帐单中的部分或全部款项,请直接在帐单后面加以说明;确认无误后,隆德科公司会加以调整;确认对帐单中的内容后,请务必遵照约定付款日对到期帐款进行付款,否则隆德科公司有权要求品墨缘公司承担逾期未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隆德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所有费用。《对帐单》上加盖了品墨缘公司的公章,且品墨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显军签字并注明“一个月之内付清,若无法支付,本人个人先行垫付”。2013年3月8日,品墨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显军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尚欠9家供应商货款,其中隆德科公司货款4.9万元;经周显军与供货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品墨缘公司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品墨缘公司将黑色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京N956**)抵押给9家供应商;如品墨缘公司在上述还款日期内付清9家供应商货款,供应商应返还车辆1台;若未能付清上述供应商货款,则供应商有权对车辆在通知品墨缘公司代表见证下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评估后进行变卖;如双方出现法律纠纷由朝阳法院进行诉讼。该承诺书上手写“承诺书签定地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圈华贸公寓”。诉讼中,品墨缘公司提出:《对帐单》、《承诺书》均是法定代表人周显军被胁迫所签,并非品墨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金额应当经双方对账后加盖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关于被9家供应商开走的奥迪车和拉走的纸张,品墨缘公司另诉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隆德科公司表示:《对帐单》即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出具《对帐单》后周显军代表品墨缘公司付过一笔款,减去已付款后尚欠4.9万元未付;奥迪车经星光阳公司申请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品墨缘公司对周显军的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隆德科公司提交的《对帐单》、《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隆德科公司给品墨缘公司供应胶水,品墨缘公司先后在《对帐单》、《承诺书》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货款未付,隆德科公司与品墨缘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品墨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显军在《承诺书》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付,隆德科公司要求品墨缘公司支付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品墨缘公司称《对帐单》、《承诺书》均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品墨缘公司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隆德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品墨缘公司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但品墨缘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品墨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隆德科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隆德科公司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2013年1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隆德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元及利息(以四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隆德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五百一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 员代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