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艮开与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艮开,刘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888号原告余艮开,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富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海,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原告余艮开诉被告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借故逃避拒不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现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已在其经营的公司里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艮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