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执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葛中林与四川省彭山县军宇金刚砂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葛中林,男。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山县军宇金刚砂有限公司。申请人葛中林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山县军宇金刚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山县军宇金刚砂有限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饶云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