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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满仓与被告成志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仓,成志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杨满仓。被告成志有。原告杨满仓与被告成志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仓,被告成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仓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为余大周建房,被告与余大周为邻,因被告与余大周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8月14日将原告所租赁的灰斗车2个,活动支架两套,竹架板15块扣押,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解释协商未果,造成租赁物至今不能归还,出生赁租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灰斗车2个、活动支架两套、竹架板15块、4米板2块;2、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志有辩称,其同意归还原告租赁物品,但竹架板只有6块,原告在其隔壁施工时候,用了被告的沙子,在被告家井里抽水,建立两层楼的主体。还将被告家楼梯破损了一个洞,在原告施工时将材料放在被告家地里,将被告的庄稼压坏,被告才扣押了原告的材料。现同意返还,但同意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为灞桥区老堡子村村民余大舟建房,在原告舟建房期间,与被告产生一些矛盾,被告随将原告的建筑租赁物品扣押,经原告多次索要,及与被告所在村组干部协商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向应期间的租赁费用。经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人证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租赁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私自将原告物品扣押,给原告的使用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租赁站证明仅证明原告与租赁站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关系,未表明相应的租金计算方式,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志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满仓灰斗车2个、活动支架两套、竹架板6块、4米板2块。二、驳回原告杨满仓要求被告成志有支付12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