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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卫华与被告隆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华,隆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钟卫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那条屯**号。。被告隆庆芳,女,成年,壮族,农民,住所地扶绥县东门镇广西区东门林场职工宿舍。原告钟卫华与被告隆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克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韦剑担任记录。原告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互熟悉,2011年7月8日因其与另一个熟人黄兴飞合伙购买经营大拖挂车,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着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有借款2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隆庆芳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隆庆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确认被告隆庆芳借到钟卫华20000元,注明以货车抵押,但并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相关手续,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钟卫华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是半年时间,但没有事实佐证。原告钟卫华在庭审中解释被告隆庆芳借款是因为当时其与另一个熟人黄兴飞合伙购买一辆大拖二手车,利息也是口头约定,但并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隆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钟卫华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对其债权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原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及约定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利息约定不予采信;抵押手续未办理,抵押未生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庆芳欠原告钟卫华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隆庆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克道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韦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