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芦某甲,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天津分公司)、芦某甲、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7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津BL15**号小客车沿大邱庄九三小区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邱庄九三小区内,轧顺行推电动三轮车人于某甲,造成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静公交认字大(2012)第191207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无负事故责任。于某甲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胫神经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距骨后缘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于某甲的伤情在诉讼前经其单方委托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鉴第11846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甲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十)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于某甲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于某甲1952年8月23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此次事故给于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36.04元(张某甲提供为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8595.64元,其中在这38595.64元中包括于某甲自己花费的住院押金800元,张某甲实际为于某甲垫付医疗费37795.64元),住院��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74天×每天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3420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支持57天的误工期限,于某甲每月工资1800元÷30×57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756.84元(于某甲护理期限为150天,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6175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6160.20元(于某甲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计算20年,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891元/年×20年×11%),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结合于某甲的实际伤情,支持90天,每天30元),以上合计94553.08元。另查张某甲驾驶的津BL15**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芦某甲,事故时系张某甲驾驶该车为芦某甲外出办事,该车在甲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张某甲为于某甲垫付医药费37795.64元,给付于某甲现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无事故责任。因张某甲驾驶的津BL15**号小客车在甲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甲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于某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甲财保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某甲因事故造成残疾,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事故责任等情况,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于某甲主张误工���的损失因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60周岁相差57天,故支持其57天的误工期限。于某甲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因不是指定就医医院开具的票据,不予支持。于某甲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问题,故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10756.50元,伤残赔偿金261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6336.70元。二、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03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8216.04元。三、原告于某甲返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39295.65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芦某甲负担603元,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7元,原告于某甲负担147元”。上诉人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3420元,改判误工费21600元,并由甲财保天津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于某甲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天津市瑞通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一审法院却无视于某甲有固定工作这一事实,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受害人(不分性别)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甲财保天津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理由: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芦某甲未出具书面陈述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出庭接受调查。经审理查明,于某甲与天津市瑞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止,天津市瑞通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单上有于某甲每月领取工资时的签字。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某甲在天津市瑞通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误工时间共计175天,误工费应为10500元(1800元÷30天×17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3420元为10500元,合计56336.70元为63416.7元;三、驳回上诉人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