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路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义云与杨正胜、杨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云,杨正胜,杨宇,王建国,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陈义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楚屏、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胜。被告:杨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法、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被告:向红。原告陈义云为与被告杨正胜、杨宇、王建国、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云委托代理人吴楚屏、被告杨宇委托代理人陈小法、吴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胜、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云起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胞兄弟关系。2009年1月间,第一被告(以总经��身份)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公司部门经理的身份)以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摩托车发动机从动轮长短套配件的买卖关系。四被告要货时每月均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货、要货。原告据此组织生产,并将货送到路桥上马,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另外工作人员记账入库,且由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开具入库单交给原告,入库单上载明“入库经手人神达”,而实际经手人分别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2009年5月底前的货款基本结清。2009年6月到2009年9月,四个月的50、90、125型号的摩托车发动机从动轮长短套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1099133.9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称资金紧张要原告给其垫底,同时称以后其他月份的所有货款均当月付清(其余月份基本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将2009年6月到2009年9月份的71份入库单结算清收回并出具欠条,但被告一直推诿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011年1月间,被告无故扣掉该月货款双方因此终止买卖。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2009年6月至9月的货款,第一被告以2009年厂是第二被告负责为由,叫原告找第二被告及另外被告索偿,而第二被告以其在广州出差为由叫原告找第一被告及另外被告索偿。为追加该笔货款,确定买方主体资格,原告的代理人到路桥工商分局查询“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经查询得知无该企业登记,而各被告在互联网上制作了巨幅的该企业网页广告,以该企业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系明显虚构主体进行买卖。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9913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正胜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开办过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配件有限公司,更没有以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答辩人没有与陈义云存在买卖关系,陈义云系与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存在买卖关系,而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宇,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受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委托与原告联系过业务,其后果也就由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承担;答辩人听过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答辩人的声音,对于手机号码136××××9099也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用过这个号码,答辩人曾用名为杨鑫胜,并非原告所讲的杨明,杨明与答辩人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宇辩称,其没有开办过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更没有以该公司部门经理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答辩人在2006年登记开办过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杨正胜系答辩人兄弟,答辩人曾委托杨正胜以神达冲件厂名义与原告联系过业务;王建国自2009年初开始任神达冲件厂仓库保管员;杨正胜与王建国的行为均系履行神达冲件厂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神达冲件厂承担。答辩人与向红根本不认识,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诉的2009年6月至7月28日供货不是交付给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的,该厂在2009年没有姓“向”和“邵”的仓库保管员;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至9月底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拒收,后经协商达成协议收下,但被告已付清这二个月的货款。故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国书面答辩称,其没有与被告杨正胜、杨宇等共同开办过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以该公司部门经理身份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纯属虚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自2009年开始在杨宇开办的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其在入库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义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杨宇对原告及被告杨宇、杨正胜、王建国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向红身份证明有异议,表示其不认识向红。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入库单汇总表一份、入库单七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6月到2009年9月份的货款。经质证,被告杨宇对入库单上有“王”签字的均予以承认,“王”即神达冲件厂的仓库保管员王建国;“邵”、“向”均非冲件厂员工,对其签字的入库单不予认可。此外,从入库单也可以看出,上面的收货单位均为“神达”,可见原告是与神达冲件厂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被告个人。三、(2012)浙玉证字第402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71份入库单中其中27份有“向”签字的均为被告向红所签,向红是被告杨正胜、杨宇开办的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杨宇认为,该公证书系对证人向红的询问笔录,但原告却将向红列为被告起诉,询问笔录应是虚假的;公证书中没有向红的身份资料,无法确认系向红本人所作;向红在笔录中陈述其是神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是被告杨宇经营的神达冲件厂的员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虽没有向红的身份证明,但已经记载了向红的身份证号码及居住地址,且公证书加盖了公证处及公证员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入库单上仓库保管员签“王”的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时承认入库单系由被告杨宇经营的神达冲件厂出具,经审查,其中有“王”签字的“0011491”号入库单与签有“向”字的“0011485”号入库单明显具有连续性及相似性,而向红承认有“向”签字的二十七份入库单均为其所签,而“0011452”与“邵”签字的“0011455”也具有连续性;此外,本院在庭审后针对案件情况,要求被告杨宇在2013年5月15日前提供其所经营的“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2009年度的员工工资花名册、财务账册以及有编号为“0011491”的整本入库单,被告以未建账及灭失为由均未予以提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十一份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2011)浙玉证字第139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以路桥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在网上注册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宇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2011年7月18日能在网上找到这些内容,但是不���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2009年网上即有该内容;被告杨宇没有与被告杨正胜、王建国、向红一起开设过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更没有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证明2011年7月18日访问网页时显示有“路桥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广告,但该广告是否真实以及发布人是谁无法确认;如果该广告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该公司总经理为“杨正胜、杨宇”,而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四被告共同经营;再者,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9年,访问时间是在2011年,2009年时是否存在该网页广告不能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五、录音光盘及通话详单,拟证明被告杨正胜、杨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宇认为,除杨宇的通话录音外,其余录音均不予认可,录音笔录音无法反映���制时间,也无法分清谈话的人,且有剪辑的现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宇已经委托代理人到庭质证,其虽认为录音有剪辑,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录音资料提出鉴定,故本院对于有杨宇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宇于2006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以该厂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来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而不是厂的名义,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陈告陈义云与案外人陈晓系父子关系。经审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转账凭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杨宇分五次向原告汇款488500元,其中有159500元是汇入原告之子陈晓名下,故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几笔汇款是支付之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009年6月至9月之间的货款双方没有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该488500元系支付货款,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货物买卖及款项交付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认定本案事实前,应先确定以下几个问题:一、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认为四被告系共同经营,均系买主,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向红笔录的公证书明确载明向红系“证人”身份,这与原告的主张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神达”,原告认为该“神达”为四被告共同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台州市路桥区神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但杨宇、杨正胜、王建国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杨宇承认且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曾经经营过“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其为业主,被告杨宇还承认王建国系其仓库保管员、被告杨正胜曾受其委托参与过业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即买方应为原“台州市路桥神达冲件厂”,因该厂系为被告杨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故应由被告杨宇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往来货物的单价如何确定?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只记载了入库数量,但并没有记载相应的金额。针对原告发送给被告的125、50、90#三种规格的货物,原告之子陈晓在与杨宇等人的谈话中(时长16分45秒的录音资料)显示,陈晓:“09年是什么价格……”,被告杨宇:“09年13块7毛……50#,10块5毛”,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50是每套9.5元、90是每套9元、125是每套11元,喷砂的价格大概是在基础上加0.1元”,125#应是其中价格最高的,被告杨宇在谈话中的13.7元的应是125#,50#应为10.5元,90#原告称为11元但没有相应证据,故以被告自认的价格确定为9元,上述三种规格的喷砂的价格应再加0.1元每套。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宇系原台州市神达冲件厂的经营者,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到2010年10月7日,2011年3月31日因营业期限(经营期)届满而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王建国、向红均系神达冲件厂的员工,被告杨正胜系被告杨宇兄弟,曾受杨宇委托参与该厂的经营业务。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陈义云与被告杨宇经营的台州市神达冲件厂之间有摩托车发动机从动轮长短套配件买卖业务来往,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50型号的长短套43287套、90型号的1000套、125型号的46882套,其中50、90、125型号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0.5元、9元、13.7元,其中喷砂的产品有28967套(应加价2896.7元),上述产品的总金额为1097189.6元。同期,被告退还原告125型号324套(其中喷砂54套)、50型号450套(其中喷砂57套),总计退货金额为9174.9元。扣除退货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099518.7元。此后,被告杨宇于2010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义云与被告杨宇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扣除被告退货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被告杨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101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义云货款人民币611018.7元。二、驳回原告陈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0元,由原告陈义云负担6520元,由被告杨宇负担8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金 艺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