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利平与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平,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唐利平。被告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唐利平与被告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到被告装饰公司处上班,任监理一职,工资4000元加提成。原告监理的景茂城果小区,因工地无人施工,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良叫原告给他请工人若干,但一直未支付工资。被告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人工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24900元。被告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利平工程款24900元(贰万肆仟玖佰元整),欠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保证付清。堂郎装饰:汪洪良”。上述事实有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付的工程款项以及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利平支付2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成都市堂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