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乃均与徐瑞龙、岑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均,徐瑞龙,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乃均,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聪,农民。被告:岑群,农民。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伟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乃均为与被告徐瑞龙、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乃均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告徐瑞龙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乃均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徐瑞龙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汇入被告岑圣燕宁波银行账户,借期为7天,利息6分。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徐瑞龙指定账户,被告徐瑞龙出具收条一份。届期,被告徐瑞龙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而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徐瑞龙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始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为120000元)。2.判决被告徐瑞龙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750元,合计57750元。3.判决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请求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减少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徐瑞龙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始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徐瑞龙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合计52000元。被告徐瑞龙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徐瑞龙大概在2012年9月份通过岑圣燕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乃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徐瑞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管业公司为对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召开了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付了1500000元.被告徐瑞龙予以确认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瑞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瑞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徐瑞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乃均与被告徐瑞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张乃均与被告岑聪、岑群、管业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按约对徐瑞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徐瑞龙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因原、被告主债务合同为作约定且被告徐瑞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瑞龙已归还1000000元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乃均借款15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徐瑞龙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瑞龙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瑞龙、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瑞龙、岑聪、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原告张乃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民间借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