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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大坤因与被上诉人宋奇亮、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西蒙机械厂(以下简称西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3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大坤,宋奇亮,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西蒙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大坤,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村××组,身份证号码×××0578。委托代理人吴宗烨,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奇亮,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镇××宋集,身份证号码×××4259。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西蒙机械厂,住所地深圳宝安区××街道建设路东侧××外贸龙××轻工总厂××层,组织机构代码L2935928X。负责人李生铭。上诉人谭大坤因与被上诉人宋奇亮、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西蒙机械厂(以下简称西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大坤于原审庭审时主张宋奇亮偶尔到其处工作,以现金形式向宋奇亮发放计件工资,谭大坤以西蒙厂的名义为宋奇亮购买了员工意外险。谭大坤在宋奇亮受伤后将宋奇亮送到了医院。再查,本院依职权到西蒙厂调查,西蒙厂负责人李生铭陈述谭大坤为西蒙厂的协助厂,开展机械加工业务,没有营业执照,员工人数只有2人,因此借用西蒙厂的名义购买了员工意外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大坤与宋奇亮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谭大坤以西蒙厂的名义为宋奇亮购买了员工意外险,以现金形式为宋奇亮发放计件工资,并在宋奇亮受伤后将其送到了医院,上述事实已经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谭大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谭大坤上诉主张宋奇亮系帮工,但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谭大坤雇用宋奇亮从事冲压工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大坤雇用人员开展机械加工业务,为西蒙厂的协助厂,却未办理营业执照。谭大坤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却雇用宋奇亮从事冲压工作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双方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原审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谭大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大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