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金花与张新民、张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吴金花。被告张新民。被告张春霞。被告董熙成。原告吴金花与被告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民、董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借期等事项。并且,借条上约定以被告张春霞所有的浙G×××××汽车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19575元(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09575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春霞所有的牌号为浙G×××××汽车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霞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跟原告讲过的,最迟到2013年7月底会还给原告的。被告张新民、董熙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张新民亲笔出具并由被告张春霞、董熙成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春霞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张新民亲笔出具并由被告张春霞、董熙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金花现金玖万元正厘式0.015元具借时间壹年,注另用汽车低压行驶证号浙G×××××具借人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2012年2.20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民、董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共同归还原告吴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吴金花对被告张春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为1246元,由被告张新民、张春霞、董熙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