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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黄汝信与唐海琼、吴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唐海琼,吴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黄汝信。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琼。被告吴海军。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汝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被告唐海琼和吴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唐海琼和吴海军、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信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驾车到双流县航都大道洪江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现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3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该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当从平安财保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黄汝信诉请的金额过高,平安财保对其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70元/天×111天=7770元;医疗费和再医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且应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20元/天×21天=420元;因无医嘱证明黄汝信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计费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该司的赔付范围,不应由该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按10级伤残2000元、每增加一级即增加2000元的方式计算;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交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以平安财保定损的金额为准;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被告唐海琼、吴海军辩称,二人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且同意按16%的比例扣除医疗费和再医费中的自费药费用,鉴定费由二人承担。唐海琼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唐海琼驾驶川A759**号车在双流县航都大道洪江路右转弯时与黄汝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黄汝信受伤。黄汝信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再医费约7000元、休息三月等。为治疗伤情,黄汝信共产生医疗费24744.3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海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汝信的伤残等级为9级。唐海琼与吴海军系夫妻关系。川A759**号车登记在吴海军名下。该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此外,该车还在该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唐海琼垫付了黄汝信医疗费24744.33元和20天的护理费1400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就黄汝信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26日撤回该申请。经核实,黄德祥、童守容系黄汝信的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二人的户别因2001年12月24日双流县东升花园8组征地而成为居民家庭户口,且于2006年11月23日被拆迁安置。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人已分别年满69周岁、64周岁。而黄汝信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且于2006年11月23日与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统建安置协议书》。川A759**号车系吴海军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此车之前的车牌号为川SN97**号。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出院证、《统建安置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海琼作为川A759**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且黄汝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唐海琼应对黄汝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海军虽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759**号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黄汝信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司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唐海琼予以承担。又因该车在该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唐海琼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该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黄汝信支付。对于黄汝信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744.33元、再医费7000元。唐海琼同意按16%的比例扣除医疗费和再医费中的自费药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再医费中的自费药费用分别为3959元、1120元,共计5079元,由唐海琼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20元/天×21天=420元。3.因无医嘱证明黄汝信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而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护理费,因原、被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以60元/天×21天=1260元为宜。5.黄汝信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较为恰当。6.黄汝信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天数,故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以35873元÷365天×(21天+90天)=10909.3元为宜。7.根据黄德祥、童守容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和已被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5050元×11年×20%÷3=11036.7元、15050元×16年×20%÷3=16053.3元。黄汝信的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9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黄汝信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且于2006年11月23日与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统建安置协议书》,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307元×20年×20%+27090元=108318元。9.鉴定费790元,不属于平安财保的赔付范围,应由唐海琼承担。10.根据黄汝信的受伤情况、唐海琼的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11.对于车损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平安财保也未举证证明其定损金额,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7641.6元。唐海琼垫付的费用和平安财保预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唐海琼垫付的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应向黄汝信支付的鉴定费和再医费中的自费药费用在平安财保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扣减,由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黄汝信。综上,品迭后,平安财保还应向黄汝信支付的保险金共计131697.3元,向唐海琼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00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汝信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169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海琼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0075.3元。三、驳回原告黄汝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黄汝信负担126元、由被告唐海琼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绯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