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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37年9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65年3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丙,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丁,男,生于1980年8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戊,女,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己,女,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已将房屋土地分给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住院必须有人护理。请求五被告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生活费8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吴某乙辩称,老人应该赡养,去年也是给付了生活费的,生病也是送去治疗的。山林土地没分完。原告可轮流在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家居住生活,住院费报销部分应返还被告。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病了三弟兄凑钱治疗,报销部分没要他的。山林是卖给三弟兄的。同意轮流居住生活,生病要送他治疗。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均系原告吴某甲子女,均已成年。2000年原告吴某甲与三个儿子分家时约定原告的赡养费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年各给付黄谷200斤、小麦50斤、鲜猪肉20斤、猪油4斤,每年煤炭共4000斤。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已付至2012年。2013年1月,原被告因医疗费分摊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庭审同时查明,原告2012年医药费178.50元、2013年医药费313.90元,2013年4、5月住院费未报销部分425.90元未分摊到各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2006)古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太平镇太平村委会、太平镇政府的证明,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药店收据、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年逾古希且体弱多病,五被告均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参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并考虑物价因素,本院酌定按每年54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支付原告吴某甲2013年赡养费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年1月30日前各给付上半年赡养费800元,7月30日前各给付下半年赡养费800元。被告吴某戊、吴某己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300元。二、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支付原告吴某甲2012年至2013年6月已产生医疗费918元(每人3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吴某甲住院医疗费新农合未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50元和住院必要交通费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平均负担(住院前根据医院意见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预交住院费用,报销结算余额分摊返还)。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30元,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各负担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