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县。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某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某县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郝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乙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周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周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2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2232013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乙属于工伤情形。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主体资格和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属其职权范围。被告根据第三人周某乙的申请和所调查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编号为S11202232013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3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周某乙于2012年9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周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事实依据,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乙为工伤决定的判决属于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周某乙在事发当日未按上诉人单位的规定提前自动下班离厂,其所发��的一切事故均与上诉人无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的津公静交认字(2012)19121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乙与案外人赵家通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依法进行全面、严格审查,周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某乙所受伤害为非工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周某乙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2年9月13日在完成了交接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日其在受理周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回证提出周某乙当天早退,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不认可是工伤,经调查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乙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2、工伤认定申请表;3、周某乙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王某丙、唐某甲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身份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天津市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S112022320130072号《��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说明一份;7、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申请及证人王某丁、周某乙、王某戊出具的证言三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法规,适用于本案。提供的证据2-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应予采信。提供的证据7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周某乙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2年9月13日在上诉人单位完成交接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周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周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在60日内作出认定周某乙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改判被上诉人周某乙为非工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甲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